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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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甘嘉文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
美庄路17巷口時違規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成汽車修配廠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7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事發前行車時
速約70公里,然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堪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若原告依速限行
駛,非無可能提前注意到被告違規駛來之情形,及時採取因
應措施,爰審酌兩造雖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但原告當時為
綠燈,享有優先路權,主要過失責任應在被告等因素,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中除拆裝費4.30
0元應屬工資外,其餘12,200元應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1月(見本
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00÷(5+1)≒2,0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元合計6,333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
爭事故亦有2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5,066元(計算式:6,333x80%=5,066,四捨五入至
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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