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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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00號聲請人 簡千翔
簡宏家 ( 簡福佐 之繼承人) 簡誌良 (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小喬 (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麗螢 (簡福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程序向本院所提之再審狀內,已清楚具體舉證證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僅憑偽造變造之河川圖籍的證物為唯一基礎所為之決定及判決,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詳加敘明,然原確定裁定卻不予依法斟酌,明顯推諉其職務上應盡之審判責任,顯有違法不當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