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16號聲請人 高治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子鈞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涂月香 向原債權人 陳翠華 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擔保,設定1,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債權人陳翠華復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4年7月16日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陳翠華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趙子鈞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回執,然債權人僅提出蓋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信封影本,從而,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未據補正完畢並已逾期,系爭債權讓與既未經合法通知,對於債務人、相對人即不生效力,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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