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水池旁」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砂石場之濾水池旁之」;「左側尺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證據欄第5行關於「扣押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蘇建嘉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用鐵管之犯罪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案所持用之扣案鐵管1支,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案發地點隨手拿起鐵管毆打告訴人等語,堪認應非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