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李輔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洪嘉呈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緣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731之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那拔林溪(訴願決定誤繕為那菝林溪)河川區域,相對人認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民國103年9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3203101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聲請人於103年11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本院另為裁判),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房屋於60年間即已存在,聲請人在90年間因信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而購得系爭房屋,當時除了在地籍謄本上完全無法得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外,當時的臺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亦對於系爭土地河川區域一無所悉,後因年久失修有增建之必要,申請增建,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所規定之禁止建造房屋,原處分於法有違,且聲請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唯一安身立命之所,若經拆除,顯無回復之可能,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二)按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之4、第83條第1項、第8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私有土地經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前、之後有明顯之差異,經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後規定「禁止建造房屋」,而在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前,已為私有者得「限制其使用」或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由此可知,若民眾並未違反禁止建造房屋之規定者,則應再視實際情況來判斷是否應限制其使用。系爭房屋至少於62年間即已存在,縱使於75年間被劃為河川區域內,依前揭水利法之規定,聲請人何來違反「禁止建造房屋」之有?(三)而原處分雖以公益為名,實乃行強拆之事實,其手段係強令聲請人要即刻、完全拆除系爭房屋,已嚴重剝奪聲請人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退萬步言,縱認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公益性、必要性,未以較輕微之徵收手段給予人民適當之補償,遽以嚴重侵害之手段強令聲請人拆除系爭房屋,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四)綜上所述,系爭處分違法甚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而系爭房屋若被強令拆屋後將無回復之可能,亦有急迫之情事,顯有保全之急迫性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按: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所有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依此處分內容,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設施。查系爭建物如受執行,縱將來聲請人本案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原處分之標的價值並非鉅大而有難以計算損害之情形,縱致發生居住、財產及精神之損害,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另原處分縱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之補償,亦屬以金錢補償之問題,尚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二)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是否應以徵收方式為處分,以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主張,屬於本案實體有無理由問題,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認定。
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對於前開認定不予停止執行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