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大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其中白金鍊子1條業經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2頁),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