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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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十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參加以被告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均為三萬元。第一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人,原告以家人 溫必先 之名義參加(被告誤將溫必先之名用載為溫「碧仙」),並按月給付會款。詎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第二十四會),被告竟宣告倒會,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已繳之會款計七十二萬元。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召集另一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七人,原告共參加二會(被告誤將原告名字乙○○誤載為劉「美華」),詎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第七會),被告即宣告倒會,原告已繳會款共計四十二萬元。以上二筆互助會原告均按時繳交會款,但被告宣告倒會至今,共積欠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等語。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因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二紙為証,被告對該會單之真正及確積欠原告會款一百十二萬元等事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資力清償原告等語置辯,惟按本件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其給付標的為本國通用貨幣,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會款一百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