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楓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指甲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國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行經 張鎮國 位於臺中市○區○○路24之1號住處時,見該住宅1樓之外部鐵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侵入 張國鎮 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戴其所有棉質手套以為掩飾,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1支,撬開該住宅1樓內部大門落地鋁門之門鎖後,開啟該落地鋁門進入張鎮國上開住宅2樓,竊取張鎮國所有「快譯通」電子翻譯機1臺及皮夾1只(內有張鎮國之證件、名片及違反道路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張國楓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員警 陳明 涉犯前揭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張國楓主動交出之上開「快譯通」電子翻譯機1○○○鎮○○○道路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張(業經張鎮國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棉質手套1雙、指甲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張鎮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楓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鎮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及指甲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國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加重構成要件。惟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以指甲刀撬開被害人住宅內部落地鋁門門鎖後,打開該鋁門進入2樓行竊等語;而被害人張鎮國於警詢時亦證述:伊中午起床時發現落地鋁門窗有上鎖,但紗窗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應無以指甲刀毀壞被害人住宅之落地鋁門門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毀壞或踰越被害人住宅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而為本案竊盜行為之可言,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竊當時已有該當於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人認應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竊取被害人張鎮國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且其竊盜型態乃係以攜帶兇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嚴重侵擾住家安寧,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部分財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分尚嫌過輕,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及指甲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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