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86、27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傅俊仁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大墩路口附近阿Q茶坊前,將其於99年8月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下簡稱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號及於93年1月1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守仁所有上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8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大甲分局警員撥打電話予 柯柏宇 ,向柯柏宇佯稱:渠國民身分證遭盜用開立帳戶,懷疑為共犯,為要釐清案情,詢問一些個人資料後,隨即再由另一成年成員自稱書記官洪秀芬撥打電話予柯柏宇,向柯柏宇佯稱:要信託渠帳戶內的錢,並匯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柯柏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至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10萬元匯入劉守仁所有上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該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金融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㈡99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盧志育 ,向盧志育佯稱:渠銀行個人資料遭冒用製成偽卡等語,隨即再由另一成年成員自稱書記官撥打電話予盧志育,向盧志育佯稱:要清查並凍結渠所有銀行帳戶等語,使盧志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新竹市○○路○○○號新光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劉守仁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該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金融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分別經柯柏宇、盧志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柯柏宇、盧志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地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以金融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柏宇、盧志育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各1份、新光銀行南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申請書(99年8月2日申請更換約定印鑑、掛失金融卡)、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柯柏宇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影本各1紙、被害人盧志育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被告預知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劉守仁預知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作為該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自稱「小元」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上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柯柏宇、盧志育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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