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抗告人 黃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黃文輝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犯強制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違法,依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