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再抗告人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駿發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英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為有理由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