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晊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晊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晊忠與 黃詩婷 係姑表兄妹關係,彼二人平時因故相處不睦,緣劉晊忠之外祖父(即黃詩婷之祖父)因病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榮醫院」住院治療,而於民國99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黃詩婷至員榮醫院二樓252室探望祖父後步出病房門口,適逢劉晊忠亦趕至醫院探視,雙方於員榮醫院二樓252室病房門口又發生口角爭執,詎劉晊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彼二人走至該樓層之樓梯口處(近護理站),即徒手毆打黃詩婷之左臉,黃詩婷往前行數步後,劉晊忠又自後方徒手毆打黃詩婷之後腦,致黃詩婷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另劉晊忠基於毀損之犯意,見黃詩婷因遭毆打致其所戴之太陽眼鏡掉落地上,竟以腳踩踏損壞該太陽眼鏡,足以生損害於黃詩婷。
二、本案除補充證據「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3張」、「員榮醫院現場位置圖2張」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已當庭向被害人黃詩婷鞠躬道歉,雖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然已表現相當誠意,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目前並有正當工作(參卷附在職證明書),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暨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