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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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應補充「100年1月6日11時起至12時30分止,在新竹縣」、證據欄應補充「行車執照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4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其皆測試不合格;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彭聖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段213巷50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城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鄰居家祝壽,並飲用啤酒7、8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堂弟 彭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元培大學」附近。嗣於同日13時許,彭聖城騎車行經新竹市○○路205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聖城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0‧74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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