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邵帆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游邵帆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4號前時,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在前 邱玉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玉真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游邵帆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郭綜合醫院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923556號函及檢附資料(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院一審卷第49至5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提起上訴稱: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能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二審卷第7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未及審酌告訴人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惟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二審卷第6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