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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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俋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俋璁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切結書、和解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本票2紙、切結書1張、和解書1張、借款單1張、 蕭凱文 國民身分證影本、 蕭明春 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地段圖1張、信封1個等物」、「被告陳俋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向被害人蕭凱文多次收取利息,惟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益,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恐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收取之重利金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奶奶、哥哥、妹妹,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廚師,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依靠先前的儲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切結書、和解書各1張,均係被告為規避重利罪刑責,而要求被害人簽署之文件。堪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預扣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1萬元利息,業經被告、被害人合意用以抵償被害人借款之本金金額,故被害人實際向被告借貸8萬5000元,僅需再清償被告本金7萬5000元,有上開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若再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扣案之本票2紙、借款單1張、蕭凱文國民身分證影本、蕭明春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地段圖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害人交付被告暫時保管持有之借款擔保及證明文件,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均非被告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信封1個,僅供被告裝放保管上述被害人交付之文件等資料所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93號被告陳俋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俋璁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而蕭凱文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誤認僅一時無法取回資金,且因有生活費、貸款等迫切資金需求,於見閱上開廣告後,即依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聯繫,並與陳俋璁互加LINE洽商借款,陳俋璁明知蕭凱文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13時許,與蕭凱文相約至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前統一便利商店,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蕭凱文,雙方約定1星期後還款,預扣利息1萬5000元,蕭凱文僅實拿8萬5000元(年利率高達920%,計算方式為15000元÷7×365÷85000×100%=920%),並由蕭凱文簽立本票面額2紙(面額各10萬元)、切結書1張(註明借款金額20萬元)、和解書1張(註明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單1張(註明借款金額20萬元),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其父蕭明春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嗣蕭凱文1星期後確認上述虛擬貨幣投資遭詐騙,無法還款,陳俋璁遂接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改要求蕭凱文須每1星期支付1萬元利息(年利率高達613%,計算方式為10000元÷7×365÷85000×100%=613%),蕭凱文並於109年7月2日17時24分許,依指示存入利息1萬元,至陳俋璁指定之 許小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陳俋璁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蕭凱文無力還款報警協助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蕭凱文簽立之本票等擔保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俋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述借款予蕭凱文之事實。然辯稱沒有收利息,只要求還本金云云,其所辯顯不可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蕭凱文之指述。證人蕭凱文於網路上聯繫到被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立上述書面資料提供擔保,被告並向證人蕭凱文收取上述利息之事實。3被害人蕭凱文與被告LINE訊息紀錄、匯款單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2紙、切結書1張、和解書1張、借款單1張、蕭凱文身分證影本、蕭明春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許小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