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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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FENSOEMARGO(中文名:吳建宏,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FENSOEMARG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㈠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 粘錫泓 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㈡告訴人傷勢(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肩、左手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㈢被告坦承犯行,但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7號被告AFENSOEMARGO
(中文名:吳建宏,印尼籍)男56歲(民國53【西元1964】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16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7樓之5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FENSOEMARGO於民國109年6月20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FENSOEMARGO車輛)沿彰化縣○○鄉○○○道0段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源泉路2段路口(下稱涉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之粘錫泓騎乘自行車(下稱粘錫泓車輛)同向行駛在前,因閃剎不及遂致AFENSOEMARGO車輛之右前側車門與粘錫泓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並致粘錫泓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肩、左手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勢。嗣AFEN
SOEMARGO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粘錫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AFENSOEMARGO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AFENSOEMARGO車輛至涉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致AFENSOEMARGO車輛之右前側車門與粘錫泓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二告訴人粘錫泓於警詢時之指訴。伊於前揭案發時地,騎乘粘錫泓車輛於AFENSOEMARGO車輛之前方同向進行,因閃煞不及遂遭AFENSOEMARGO車輛撞擊,並致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肩、左手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勢。三證人即斯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妻 張素真 於警詢之證述伊於前揭案發時地,見及粘錫泓車輛於AFENSOEMARGO車輛之前方同向進行,嗣遭AFENSOEMARGO車輛擦撞而向右倒,而 伊斯 時所騎乘之自行車亦因此受波及而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角受傷、左手骨折等傷勢,而伊雙腿受傷,惟就伊受傷部分不用提出告訴。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⑴佐證粘錫泓車輛與AFENSOEMARGO車輛於109年6月20日6時57分許,在涉案路口之相對位置、行車方向、及碰撞情況等事實。⑵佐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肩、左手及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鄭積揚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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