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接續在游名傑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審理中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游名傑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審理中為下列行為」。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受命法官問:為何你警詢時你說可以明確指認,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命法官問:你警詢時說『編號6確實是游名傑,我確實是向他購買毒品的,被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最後一次向游名傑購買,我可以明確的指認』,為何警詢時你這樣陳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而先後在同一訴訟案件偵查及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偽證罪。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游名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已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另案被告游名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故為虛偽之陳述,耗費司法資源,並影響案件偵查及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為拖鞋攤商,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依靠家人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04號被告陳良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維明知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春風滿面遊藝場」前,游名傑有在自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販賣海洛因【重約1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兩,價格為2萬元)予自己之行為。詎陳良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在游名傑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審理中為下列行為:(一)於本署偵查中(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26號),於108年2月25日訊問時供前具結,就游名傑有無販賣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略以:(檢察官問:在警詢時,怎麼在照片中指認出「長腳」是誰?)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為何指認編號6是「長腳」?)很像而已;(檢察官問:為何編號6照片之人,跟實際上游名傑本人很像?)我不知道云云;(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77號),於109年7月22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就游名傑有無販賣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略以:(受命法官問:為何你警詢時你說可以明確指認,毒品是向被告購買?)我當時毒癮發作,我自己不知道做什麼,我自己的案件,也隨便亂認,不是我做的,我也承認,我現在比較清醒了云云,足以影響偵查及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良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日警詢中均陳稱:於107年9月20日上午7時為警查扣之海洛因6小包(毛重共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4公克)、葡萄糖3小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iPhone手機1支等物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年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的;於107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今日查扣的毒品來源是在春風遊戲場跟「落腳」買的,毒品上游「落腳」平常都在春風遊戲場出沒,「落腳」的特徵是身高180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中更明確指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以35000元向「長腳」購得,「長腳」即是游名傑,確實是向他購買的。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是107年9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員林市○○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游名傑上車後賣給我的,我給他35000元,購買1錢海洛因15000元及1兩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依當時的行車軌跡,我是從永靖鄉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由埔心鄉來到員林市春風滿面遊戲場,向游名傑購買完成後直接從省道回到永靖鄉住處,購買毒品前我先用「微信」隨便傳個貼圖給他,他就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告訴他在哪裡等語。2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號之訊問筆錄被告陳良維在前案偵查時,為上開不實陳述。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7號開庭之審判筆錄被告陳良維在前案審理時,為上開不實陳述。4被告陳良維之證人結文2紙被告陳良維為上開不實陳述前,業已依法供前具結。5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107年9月12、13日之行車軌跡紀錄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經過員林市惠來路春風滿面遊戲場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雖多次證稱上述不實情詞,然均是為達使游名傑脫免刑事處罰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密接為之,係侵害相同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