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建成 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且被告未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函文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另被告確未聲請拋棄
繼承及限定繼承乙情,亦經調取本院民國94年度繼字第310號拋
棄繼承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