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7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另於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及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與歷史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