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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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丙○○戊○○乙○○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加 任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間二十年,利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二百四十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林加任 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尚餘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人為林加任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原告 爰本 於上開借貸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然被告丙○○、乙○○對於原告所提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則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規定甚詳。基於此,被告丙○○、乙○○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同時,除上開私文書以外,原告對於主張該公司與被繼承人林加任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