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6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V八七四五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吊扣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受處分人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河濱公園,因違規駕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楊宗傑 當場取締,認受處分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而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V八七四五六一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案發當時,伊不曾前往上開地點,亦未曾騎乘上開機車等語。經查:證人楊宗傑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之違規行為人並未提出身分證件資料,因時間過久,伊已無法記得違規行為人之長相等語;證人 楊豐任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因為撿到甲○○之證件,所以在本案為警取締時,冒用甲○○之身分,而上開車輛係伊打工後花錢買下,伊母親為前任車主 張瓊瑤 等語,本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規駕駛之行為人應為證人楊豐任無誤,而非受處分人等情,堪以認定,是本案受處分人並無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堪認定,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原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