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01號抗告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 謝和銘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5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不符,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不合理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96年8月8日提出之抗告狀上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應認抗告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之抗告不合法,不應准許。又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381號裁定所列之相對人雖有丁○○,惟並無抗告人謝和銘,且本件相對人已於96年8月3日具狀撤回對丁○○部分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謝和銘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千5百5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路,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相對人持該本票於96年5月17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833,517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稱縱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規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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