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C054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即時速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一百一十公里時,與前車最少應分別保持三十、三十五、四十、四十五、五
十、五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RZ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一二五‧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採證並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㈠因拍攝路段前方車輛都放慢速度,影響後方車輛行進之順暢,而無法保持安全距離。㈡受處分人車輛係由最外側車道切進左側車道,切入前之前車為0遊覽車,該遊覽車車速較慢,因此受處分人變換車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二分,駕駛車
號0000—RZ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二五‧七公里處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違規之錄影光碟、翻拍圖片(外放證物)在卷可憑,可以採認。而受處分人當時車速為時速一百零七公里,原應與前車保持五十三‧五公尺之安全距離,惟受處分人當時與前車即車號00—二二一九號自小客車間,確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等情,此觀之該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甚明,本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前方車輛放慢速度,影響後車,致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係以車速為計算基準,業如前述。而受處分人當時車速既達時速一百零七公里,即應以此基準計算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縱使前方車速放慢,則受處分人一旦配合放慢速度,即可拉長所保持之安全距離,而無違規之虞。受處分人此項辯解,並非可採。至於受處分人進入該(違規事實發生之)車道前,是否遭其他車輛阻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均非能據以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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