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庭尚 相對人即被告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對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2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0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登記乙節並未判決,自有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為補充為救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院則就聲請人前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有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40至444頁),則本院就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判決並無脫漏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登記部分,聲請人於起訴聲明中並未請求本院判決,又相對人就本件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宣告上訴駁回,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開主張非屬本件訴訟之範圍,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既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所脫漏,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