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75號

原告詹前昱

被告 吳季頻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2及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因被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2(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不法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致系爭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因滲漏水受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94,200元(會勘費4,20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因被告於其房屋內不法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櫥櫃因滲漏水受損,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34、3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移除不法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會勘費8,400元及為清理、復原漏水毀損現場所支出之工人費用5,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及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因原告無法證明本件其所稱系爭被告房屋增設衛浴設備、管線有漏水之情形,亦未舉證被告於系爭被告房屋內所增設之該等設備、管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而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與本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顯與前案均相同,本件訴之聲明亦已含括在前案之訴之聲明範圍內,可見本件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不得於後訴即本件訴訟中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更為起訴,本院亦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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