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56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告 楊文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巷處,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1日及114年3月3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19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重新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上開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於下班尖峰時間駕車,於綠燈右轉進入康寧路3段欲匯入左轉專用道,因檢舉人車輛違規占用路口,導致原告無法依序進入左轉。原告事先確認了檢舉人車輛靜止不動16秒,且前車未動狀態後才進行匯入,但檢舉人車輛不僅未依規定禮讓,反而從靜止狀態加速靠近至20公分內,綠燈後原告為避免碰撞,靜止7秒後才開車。檢舉人車輛提供的影片僅截取部分畫面未能反應後方車流狀況。

(二)被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認定原告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然而,事發時車流壅塞,應優先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互為禮讓原則。檢舉人車輛未履行禮讓義務,原告匯入行為符合法規要求,被告在法條適用上存有疑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要求證明「任意」逼車,原告行為係因應路況之必要舉措,非出於任意,裁決依據未能充分反映事實。且原舉發機關亦無查閱原告證據,違反調查義務。原告匯入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傷害,僅為維持車道順暢,裁決罰鍰24,000元並吊扣牌照顯失均衡。原告每日需接送幼兒,吊扣牌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活,與行為危害性不成正比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等規定。

(二)本案據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採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汽車行經違規案址時,確有未依道路標線標誌規定依序排隊駛入左轉車道,並在直行車道中向左切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情事,其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影響行駛在渠周邊車輛之安全,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而被告檢視採證影像時間18:25:38至18:25:50系爭車輛於違規案址,明顯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事實。

(三)另原告稱在違規案址先右轉後復左轉彎等情,說明如下:本案違規時、地,原告尚未右轉彎時,康寧路3段最內側車道車輛已因停等紅燈依序排隊駛入左轉車道,俟原告汽車右轉彎後,應先行駛於外側車道,惟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第98條第1項第4、6款、第102條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就應該判斷是否有足夠空間、時間,而非以「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方式使用道路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而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涵,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言。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52693號函、GOOGLE街景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至22、49至51、53至61、63至67、71至77、81至83、85、115至13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為採證光碟影像連續畫面截圖,截圖時間從18:25:40至18:25:48止,為每秒2張截圖。畫面時間18:25:40至18:25:42,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與其前面白色車輛呈現連貫排隊等待左轉之情,且兩車間距離不足一台車身距離,斯時系爭車輛約半車身向左跨入檢舉人車輛前,呈現三台車相當貼近之狀。畫面時間18:25:43至18:25:47,白色車輛往前行駛、拉大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且已可容納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仍滯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相當貼近;畫面時間18:25:48,白色車輛已至路口處,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4組車道線,斯時系爭車輛車身往前,仍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貼近、車身跨於兩線車道上。」等情,被告並已將採證照片檢送原告(本院卷第137頁被告114年5月14日函所示)。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均已在內側車道,2車車距已無法容納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強行向左迫近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當前方白色車輛已向前行駛、拉大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時,原告仍執意駛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足見原告上開行為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六)原告主張因檢舉人車輛違規占用路口,導致原告無法依序進入左轉云云。惟如前所述,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當內側車道已呈現連貫車隊之情狀,系爭車輛卻欲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當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車距拉開後,系爭車輛仍執意近距離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之前方,檢舉人車輛必須煞停始能閃避、避免撞擊系爭車輛,而非檢舉人違規占用路口、自願靜止不動等情。據此,原告確有「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檢舉人車輛未履行禮讓義務,原告匯入行為符合法規要求,被告在法條適用上存有疑義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為變換車道者,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兩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原告因準備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左後方有無來車而得向左駛入,以維護自身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八)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生活云云。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九)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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