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蘇維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楊嘉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竊盜損失險,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由訴外人 謝凱閔 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時,遭被告竊取後棄置於路邊草叢,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85元(含零件117,465元、工資11,142元、烤漆10,7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楊嘉雯及其指定之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之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並經謝凱閔表示不欲追究,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517號,下稱系爭偵案),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邊草叢停放,直接跨越15至20公分高之路邊水泥緣石,造成系爭車輛底盤及輪胎部位受損,仍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3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偵訊(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12月2日汽車竊盜案資料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復經本院調閱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未經車主及訴外人謝凱閔同意即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停放處,並將車輛駛上路邊水泥緣石並停至草叢內,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39,385元(含零件117,465元、工資11,142元、烤漆10,77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計算至系爭車輛受損之日即108年12月1日,已使用4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4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9,397元【計算式:17,477元+11,142元+10,778元=39,39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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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465×0.369=43,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465-43,345=74,120
第2年折舊值74,120×0.369=27,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120-27,350=46,770
第3年折舊值46,770×0.369=17,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770-17,258=29,512
第4年折舊值29,512×0.369=10,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512-10,890=18,622
第5年折舊值18,622×0.369×(2/12)=1,1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622-1,145=17,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