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秀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秀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非不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共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相隔約12年餘、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