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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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