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前為甲○○之嬸嬸,雙方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即知悉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雖不知本案保護令確切之內容,惟仍基於縱使違反保護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門口拍攝照片,續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居所撥打電話至甲○○任職之單位,因甲○○不在而由其同事接聽,丁○○即向甲○○之同事打聽甲○○之婚姻狀況,而以接近甲○○住居所100公尺內,及以騷擾、通話之方式,接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丁○○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住處門口拍攝照片,續於同日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單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本案保護令,我當時重病無法下床,警員並未通知我有本案保護令,警員也不讓我前夫乙○○代收,乙○○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暫時保護令我有收到,我有抗告,抗告有成功,所以我以為沒有保護令了;我會跟我先生離婚就是因為告訴人,所以我不信任告訴人,是告訴人的姑姑跟我說告訴人已經離婚、不住在告訴人住處了,我為了要確認此事才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並打電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之前配偶乙○○為告訴人之叔叔,是被告前為甲○○之嬸嬸
,雙方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又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跟蹤、接觸、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被告仍於111年4月22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單位,向其同事詢問告訴人是否已離婚,並前往告訴人住處拍攝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本案保護令、告訴人與其姑姑 羅吳秀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來電顯示記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執行暫時
保護令的時候,是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去她工作地點找她,第二次我有親自去找她,有按門鈴,因為我比較少遇到不配合執行紀錄表的,110年12月3日我做好了被害人的查訪,接著要去做相對人的查訪,到現場後,用對講機告知我要執行保護令紀錄表,問能否出來配合一下,結果如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不願配合出門,我當時有拍照( 庭呈 手機),時間是110年12月6日,我有確認跟我對話的是被告,她就是不願意出來簽名,但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確定有無透過對講機跟被告宣達保護令的內容,但是有表明要執行保護令的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證人丙○○庭呈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證人丙○○確實親至被告住所執行保護令,且因被告拒不配合之情況少見,證人丙○○因而有印象,並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警方至現場查訪, 戴民 不願配合」、「當場有回應,相對人在住處外聯絡,故意不出門配合」,此則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又證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倘確實未能對被告為保護令之執行,自可如110年9月17日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拒簽」即可,此亦有110年9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家護字卷第96頁),要無需額外記載不實事項,是可認證人丙○○於執行本案保護令時,確實曾透過對講機接觸被告乙節,應為可採;反之,被告辯稱其重病無法下床,未曾接觸證人丙○○乙節,並不可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先前曾收到暫時保護令,並曾提起抗告,足
認被告對於保護令可能記載諸如不得騷擾告訴人、應遠離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一定距離之內容已有所認識,故縱使證人丙○○並未透過對講機對被告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惟其已表明執行保護令之意旨,被告至少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其雖未確切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惟依其上開對於暫時保護令內容之認識,自能預見本案保護令可能之內容。又告訴人之婚姻狀態顯與被告無關,告訴人是否仍居住在原址,亦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在知悉有本案保護令之情況下,卻仍執意核實消息真偽,絲毫不在意可能遇見告訴人而親至告訴人住處,也不在乎可能騷擾到告訴人而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單位,則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未收到本案保護令,以為抗告成功、沒有保護令,且告訴人已不住在告訴人住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且能預見可能之內容,自不
能對自己可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諉為不知;倘保護令之相對人均能透過拒簽、拒收等行為,即能規避違反保護令之罪責,則保護令之效果將蕩然無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㈡再查,被告對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OOO年度暫家護
抗字第OO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該裁定並由證人乙○○所收受,且裁定之主文記載「抗告駁回」,理由第二點則記載「原審法院依職權對抗告人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後,就本案OOO年度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進行調查,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審理終結,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OOO年度暫家護字第OOO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同日起失其效力,抗告人雖於該暫時保護令未失效前提起抗告,惟於本抗告程序終結前,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本件審酌之客體已不存在,自無再審酌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暫家護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89頁),其閱讀能力應無障礙,則依上開主文「抗告駁回」之記載,實難認有何可誤信為抗告成功之意;再者,上開裁定亦敘明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亦證被告辯稱對本案保護令毫無所悉,顯係狡辯之詞。
㈢末查,保護令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目的,係在於範
圍性、地域性地保護聲請人,不問聲請人是否現時住於該住居所,相對人24小時均不得過於靠近,否則相對人動輒打聽聲請人斯時之行蹤,確認聲請人不在家,即可接近其住居所,則保護令之存在即無任何意義。故只要本案保護令之效力仍然存在,被告就不得距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內,自不問告訴人斯時是否在屋內、不問告訴人是否已搬離、亦不問告訴人是暫時搬離或永久搬離,均無礙於本案保護令之效力。
四、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有違反保護令之直接故意,惟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就犯罪時間部分,依上開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證人丙○○前往執行本案保護令時,即可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又被告自承111年4月22日當日係早上10時許,先至告訴人住處,返家後才撥打電話(見本院卷第39頁),且上開通話器錄顯示時間係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所載顯然有誤,均予補充更正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係違反同一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承告訴人先前對被告配偶有若干指控,進而影響被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狀況,雙方生有衝突,告訴人始聲請暫時保護令等情,被告既知雙方不睦,更應遠離告訴人以避免衝突,卻執意核實告訴人是否已離婚、已搬家,以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方式刺探告訴人隱私,且拒不配合本案保護令之執行,企圖規避本案保護令之效力,犯後一再宣稱自己之無辜,卻未見對其自身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恐懼有任何反省之意,千錯萬錯都是別人的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負債中、仍須扶養1名未成年之孫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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