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2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玉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玉詩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3時21分許,在新潮流釣蝦場(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因細故與 戴瑩靜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瑩靜,致戴瑩靜受有右臉頰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瑩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玉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瑩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5頁)、證人即另名在場人 羅仁傑 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權利車交車事宜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頰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等遍及身體各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意和解,惟據本院電詢告訴人之調解意願結果,告訴人陳稱無意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無從因被告有意願調解,即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此前於89年因毒品案件、91年因妨害風化案件、100年因毒品案件、102年因毒品、竊盜、竊佔、詐欺案件、106年因毒品案件、107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前確有所糾紛、及其傷害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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