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被告洪瑞祥男4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居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祥於民國101年8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之臺中工業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洪瑞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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