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阮美香 被上訴人 陳明月 兼訴訟代理人 黃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2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間因女兒生病住院,急需醫療費救急,無奈透過報紙所登「卓代書」之人向債權人阮 楊金珠 (即上訴人之母,已於99年6月25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被上訴人 陳美月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490平方公尺,權利12/32之土地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開立系爭二張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1為本金、編號2為違約金)。爾後「卓代書」因搬遷他處而不知所蹤,被上訴人也不知從何尋起。直至97年間被上訴人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即依債權人於法院所留資料,聯絡協議還款。孰料,債權人於被上訴人依約於97年7月7日將約定之本金50萬元另加利息5萬元共55萬元,清償後,卻未依約定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歸還系爭本票,另以被上訴人仍積欠違約金257萬4027元為由,繼續請求查封拍賣土地。被上訴人曾為此依法對債權人 阮楊金珠 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苗栗地院98年苗簡670號、99年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並與訴外人 阮美珍 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審訴訟中因阮楊金珠死亡,繼承債權、債務而承受訴訟。嗣被上訴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結果在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又系爭二張本票上到期日記載97年12月31日,是上訴人事後偽造的,此部分伊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在案。因此,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再者,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從未見過阮楊金珠,當時出面的人就是上訴人,上訴人繼承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稱:伊於83年12月31日有到臺中市○○○街○○○號
(即卓代書事務所)由上訴人交付給伊者係阮楊金珠借給伊之50萬元,伊當天事實上只拿到40幾萬元,當天亦開了本件之系爭兩張本票,一張50萬元的本金,另一張是20萬元的違約金,與83年12月2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3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所載金額相符,足證本件系爭2張本票就是當時伊向阮楊金珠借貸時所簽發的2張本票。且目前所有證據都證明伊只有跟阮楊金珠借了50萬元,並無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又所有借款亦都已清償。故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是伊個人另外借給被上訴人的
70萬元款項,與前開苗栗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沒有關係,該強制執行事件是伊母親阮楊金珠借給被上訴人的借款。其次,伊有提款紀錄,可證明係伊個人提領款項借給被上訴人的。至於被上訴人向其母親阮楊金珠借款部分,並沒有另外二張本票。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稱:訴外人阮楊金珠與其女兒阮美珍同住,其積蓄
存款皆寄存在阮美珍名下所有之存款簿內,嗣於83年12月23日阮美珍受阮楊金珠囑託至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翌日(即83年12月24日)將前揭5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陳明月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490平方公尺,權利12/32之土地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是苗栗地院拍賣抵押物所執行者,係以阮楊金珠為債權人之上開50萬元債權。然本件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則係上訴人另於83年12月31日將7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為擔保債務所開立,是本件之系爭本票債權與前開苗栗地院所執行之拍賣抵押物債權,並非同一債權,此有證人 羅淑芬 、阮美珍分別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佐,然原審就此不察竟誤認其等為同一債權,其判決實有違誤。至於證人 黃英傑 另於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之陳述,僅為其個人私作主張,上訴人並不知情,應不足採信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兩張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兩張本票所代表之債權究係訴外人阮楊金珠與被上訴人間借款50萬元及20萬元違約金?抑或係兩造間70萬元之借貸債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票據抗辯之限制,係為保護善意執票人。即執票人受讓票據時,須依票據法所規定之轉讓方法為之,始適用該票據抗辯之限制;若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繼承或公司合併)而取得票據者,不受抗辯限制之保護。換言之,此時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為票
據債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現為執票人亦屬事實,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陳稱:阮楊金珠因就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67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但於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審理期間,阮楊金珠突然去世,而由上訴人並與訴外人阮美珍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審訴訟中,繼承債權、債務而承受訴訟等情,核與阮楊金珠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所陳報之阮楊金珠於99年6月25日死亡,並由阮美香、阮美珍繼承等情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於該簡易第二審卷宗可稽,則系爭本票既因繼承關係而由上訴人所執,揆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阮楊金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㈢次查被上訴人陳明月於前開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670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意旨中即記載:其於83年12月間因女兒生病住院,急需醫療費救急,無奈之下,透過報紙所登「卓代書」借款,而向債權人阮楊金珠借貸50萬元,並依其要求,提供陳美月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490平方公尺,權利12/32之土地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阮楊金珠,並且由被上訴人黃興宗擔任連帶債務人,另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0萬元之二張本票予阮楊金珠等語,然阮楊金珠除抗辯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外,並未就被上訴人陳明月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上開主張作何爭執,即至提起上訴後在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亦未見其作何爭執,縱至本件上訴人及阮美珍承受訴訟後,除仍未見其爭執外,尚由渠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到庭陳稱:「被上訴人說過一開始有開兩張本票,一張50萬元本金,一張20萬元違約金,所以違約金只有20萬元…」等語(見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83頁),又證人黃英傑亦到庭結證稱:「(在該案上訴審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是否有代理出庭?並提示該筆錄)是。言詞辯論筆錄中是按照我當時所述記載。兩張本票一張50萬元是本金,另一張本票20萬元是違約金,…」、「該案的狀紙與相關影印卷宗都有給當事人看過,至於他們有問題會特別提出來討論,至於該兩張本票我是否有在書狀中提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阮楊金珠於97年6月9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中曾記載「相對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指阮楊金珠)借款50萬元…」等語,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前開切結書立據日期均相符合,足徵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就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阮楊金珠與被上訴人間借款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2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審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其與阮楊金珠間50萬元借貸本金及2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本件被上訴人與阮楊金珠間借貸及違約金債權,業經苗栗地
院98年度苗簡6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依該判決結果清償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屬實,是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同歸消滅,應屬可採。
㈤又按執票人若承認票據之授受係基於某一原因關係者,應就
該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70萬元所簽發的,並提出其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另舉證人阮美珍、羅淑芬之證言,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自存摺帳戶中提領現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至於證人阮美珍固曾到庭證述:我所知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過1次,其他我就不知道了,83年12月31日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2人70萬元云云,但其亦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2人為何要向上訴人借70萬元」、「因為當時有客人,我又要出去,我不知道是誰拿出本票」等語,且上訴人曾陳稱被上訴人曾於82年12月間向其借款60萬元並設定抵押等語,而證人阮美珍卻僅證稱被上訴人常常去上訴人住處,但其只知道83年12月31日這一次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所為證言,顯有迴護之虞,此外,證人羅淑芬亦到庭證稱:83年年底時,上訴人有拿錢給他,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縱認有70萬元之交付,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據認兩造間確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成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再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復得以法院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王永春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珮琦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陳明月│83年12月31日│五十萬元│97年12月31日│無│││黃興宗│││││├─┼────┼──────┼─────────┼──────┼────┤│2│陳明月│83年12月31日│二十萬元│97年12月31日│無│││黃興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