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毒偵字第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約零點零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致豪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⑶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贓物3月、偽造文書3月、偽造文書3月,三罪併定)確定;又因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案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5月10日(羈押折抵86日),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1日始縮刑期滿,(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
二、張致豪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張致豪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18時許在友人 除良興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次施打使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而未扣案)。
三、嗣因 陳良興 涉嫌一起汽車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為詢問陳良興有關汽車竊盜案,預先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陳良興住處前等候,於100年11月24日19時許,張致豪與友人陳良興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海洛因後,由陳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張致豪返回住處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二人神色緊張,經二人同意為身體搜索,張致豪於牛仔褲中左後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28公克)及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豪(下稱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致豪尿液檢體代號:A10041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出具原樣編號A100412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可待因數值233ng/ml─陰性、嗎啡數值1387ng/ml─陽性)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偵查卷第2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起至19時30分止、受執行人:張致豪、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地點地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7頁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010號鑑定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0958公克,驗餘數量:0.0951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
又依文獻記,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之查獲,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為調查陳良興涉嫌一起汽車竊盜案,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與陳良興二人神色緊張,經二人同意為身體搜索,被告於牛仔褲中左後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已具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經帶同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確認,被告於偵查初始,未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51公克)連同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至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與陳良興共同所有之物,然其並非屬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未拆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扣案針筒照片1紙(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參,被告雖供稱該針筒是準備用來施用海洛因等語,但因未在本案犯行所使用,其預備使用之另外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又各具獨立性,不能認係本案之預備之物,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其他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