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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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恩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恩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載之時間,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舉動恫嚇告訴人 王佳吟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主觀上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者,被告不僅藉文字將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恐嚇告訴人,甚手持棒狀物逕至告訴人之家宅外叫囂、踹門,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威逼告訴人出面,均導致告訴人惶惶終日,憂懼被告是否確將採取不法行動致其及家人體傷,抑或顧慮其是否確握有告訴人私密影片而有將之公諸於世之可能,足認被告本件所為均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法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犯後深感後悔(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以附件附表所示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手段、約於1個月內接續實行之情節、聲請意旨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棒狀物體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蘇恩維(原名 蘇家賢 )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恩維之父 蘇炯彰 生前因與王佳吟係同居關係。因蘇炯彰生前與王佳吟合資成立天輝飲料店,蘇炯彰向王佳吟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王佳吟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應蘇炯彰之要求,持用蘇炯彰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0萬元作為還款之用,嗣蘇炯彰逝世後,蘇恩維屢因認王佳吟侵占蘇炯彰之財產,而對王佳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line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訊息予王佳吟或如附表之行為,以此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王佳吟,使王佳吟接收上開訊息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佳吟之安全。
二、案經王佳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恩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吟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line擷圖、天輝企業營業總報表、王佳吟之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各1份在卷足憑。復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及如附表之行為,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身體、名譽及財產等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行為,因同一事由,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反覆其供詞,惟最終仍能坦白其犯行,是其良知未泯,然其恐嚇告訴人之時間長達近月,其內容及行為亦甚為囂張及兇狠,次數亦甚多,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河山┌──┬─────────┬────────────────┐│編號│時間│恐嚇之內容│├──┼─────────┼────────────────┤│一│109年2月7日16時│「廟的左邊第…間」、「還是…」、│││50分│「看誰讓誰慘」│├──┼─────────┼────────────────┤│二│109年2月16日23時│「不然我直接去你家好了」、「你兒│││46分│子真的很可憐」、「要代替他媽媽受││││罪」│├──┼─────────┼────────────────┤│三│109年1月24日3時│「最笨的就是家裏有監視器不知道還│││47分│在自己房間裏」│├──┼─────────┼────────────────┤│四│109年2月10日11時│「我爽的時候去你家放鞭炮也可以。│││22分│如果有比較大尾要處理的也可以我就││││不信,有誰多可以敢幫你的。光碟就││││夠打你臉」、「唉唷唷。上班日本料││││理」、「你是去演日本AV吧」│├──┼─────────┼────────────────┤│五│109年2月16日5時│「是不是真的非要我去找你爸媽談?│││29分至同日22時6分│兩天不給我消息我直接去你家談不信││││大家看看我敢不敢」、「最多花錢送││││人找你或是。你就永遠不要出現或是││││你去自殘嚴重點」、「因你他媽的事││││情處理不完、好。我就讓你看到我怎││││麼處理事情的」、「跟你慢慢玩」、││││「最愛看你自殘了」、「我還忘記你││││會尿失禁」│├──┼─────────┼────────────────┤│六│109年3月1日22時│「注意了。準備換你了」、「小心哦│││40分│」│├──┼─────────┼────────────────┤│七│109年3月2日17時│「你是要躲到什麼時候」、「操你妹│││44分│別我去抓人」,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手持棒狀物到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家門外叫罵三││││字經,並以腳踹門。│├──┼─────────┼────────────────┤│八│109年3月3日1時│「當我第一天出來鬧事沒」、「死c│││5分│麻」、「我等你出來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