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7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 張鑫堯 之犯行,本件並無羈押之理由。而伊遭收押後,伊及股東財務受損甚巨,家庭事業幾乎停擺,房地將遭到拍賣,公司也被侵占,子女教養亦出問題,且伊父母身體不好,全憑伊照料,伊遭收押一年以來,伊親友均不敢告知伊遭到收押之事實。又伊經所內醫師建議,須先交保,持續治療食道癌之病症,以維續生命。爰請審酌上情,令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定有明文,足見祗須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訴之犯罪即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此具體事由之認定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採嚴格之證明者不同,另羈押之本質亦僅係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已,而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或刑罰。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羈押之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認聲請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綜合事證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故聲請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仍有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自述其前曾經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診治其罹食道癌,須保外就醫,以維生命云云,惟經本院向新竹國泰醫院函查聲請人之病歷,經該院以()竹行字第159號函覆以:「病人(指聲請人)於95年4月2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胃鏡及切片檢查,診斷為胃潰瘍且無惡性細胞,並非胃癌或食道癌;另又因合併胃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故於95年5月13日門診時,本院開立二合一藥物予以治療」,又聲請人於99年3月11日經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胃腸科門診後,經該院診斷結果為「回流性食道炎、腹痛,右上四分之一」,有該函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
1號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同月18日經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胃腸科就醫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又於同月30日再經戒送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該院診斷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回流性食道炎、酒精性胃炎,未及出血」目前服用該院處方藥物治療中,依其病況應可繼續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此並有該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4月12日北所衛字第099000345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自稱其罹患食道癌云云,並非事實,且其現罹患之前述疾病,既可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內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治療為已足,足見被告現罹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三)從而,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以其個人事業及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核與聲請人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