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魏志健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案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