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牌照吊銷。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之子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九B-四四七七號自小客車,未懸掛前車牌,途經國三甲公路東五點五公里處,經警攔檢舉發,裁處罰緩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
三、異議人則以︰該車由其子甲○○使用,因出國將車寄放友人處之門口路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回國後,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才前去取車,取車時發覺前牌照被撞落地,因此將牌照置於擋風玻璃下欲前往附近曾幫其修過車之修車廠修理,不料半路上即為警攔檢舉發云云,並提出護照為證。經查甲○○駕駛該車經攔檢時,該前牌照係從右前座之腳踏板處取出,並非置於擋風玻璃下,等情業經當場攔檢之員警丙○○到庭結證明確,況查汽車所有人乙○○係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七巷廿二之三號,汽車使用人甲○○係住臺北市○○路○段○○○巷○弄五之三號,汽車為其日常必備交通工具,豈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回國後,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才前去取車之理,其間有四、五日之多何以未將該掉落之車牌修護?縱如甲○○所言,係被舉發當日才去取車,當發覺前車牌掉落,其何以不暫用鐵絲或繩子將車牌暫懸於指定位置?況據甲○○所辯被攔檢當時正係欲前往附近曾幫其修過車之修車廠修理,然竟無法說出該修理廠之店名,是異議人之子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