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後視鏡及計程車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更正如下:本案係經由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誤載為係經由丙○○、甲○○訴請偵辦)。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出手毆打被害人二人,係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丙○○、乙○○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傷被害人並損壞被害人之車輛且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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