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誤載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9年7月19日晚上駕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時,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臨檢舉發,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已於99年9月15日依照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向國庫支付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據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重複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㈡、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再者,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科予之處罰。基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實質上與刑事處罰無異。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該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所列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㈢、本件異議人於99年7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
101年8月9日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自均堪予認定。因之,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76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可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復以原處分機關其餘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異議狀內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一張汽車駕駛執照,此即一人一照原則,且各級車種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不同之別,是監理機關乃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監督及管理,以符合實際需求。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照之目的,即在於透過限制受吊扣處分之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等級車類行駛之手段,預防其再為酒後駕駛所造成之危險,並收警惕之效;且除吊扣該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外,不得剝奪駕駛人其他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亦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固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區別,此乃監理機關本於一人一照原則所為之管理措置,惟二者仍同屬「小型車」之車類級別,此觀上開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普通」及「職業」作為分類標準自明。況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與酒後駕駛「職業小型車」對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持有「普通」駕駛執照或「職業」駕駛執照而有所不同。故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於法均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