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培寬律師(於99年6月24日受任)
呂承璋 律師(於99年6月24日受任、同年8月31日解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詎丁○○未見悔悟,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A室之租屋處,轉讓不詳數量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
三、丁○○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
9時許,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按:為明整體查獲經過全情,茲將查獲全情一體記述之,合先敘明,並詳下述關於無罪部分。】;起訴並以丁○○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1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丁○○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12公克),欲以新臺幣2,00
0元之價格,轉賣予「阿寶」以牟利。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無交通工具,遂通知不知情之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樹林市○○路○段○○○號。然尚未與「阿寶」見面交易,即因行跡可疑,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於丁○○身上扣得上開因欲販賣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員警復經丁○○之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含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方之意見: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部分,應不具自白之任意性;警察作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所言,警察跟被告說要配合唸筆錄上所打的,就能順利交保,偵訊筆錄99年4月10日部分,第58頁以下第2頁第2行:約定2千元,我就去找小林拿,事實上沒有小林這個人,12行以下的內容,都不是真實,被告當天如此說,是希望獲得交保,被告有如此供述沒錯;請求傳喚庚○○證人以及員警辛○○,待證事實為證明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
二、控方之意見:證人庚○○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聲請傳喚證人庚○○、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辛○○;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庚○○以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陳述: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自由意思陳述之任意性表徵與其真實性呈現,故被告自白是否可採,應探討「該不正方法有無導致被告任意性的喪失」,且做此判斷時,應審酌偵訊過程所有之主客觀情況為「綜合研判」。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庚○○已依法具結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1紙在卷可佐,再者,證人原係立於被告之立場,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況且基於公益、私益之衡量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並詳參如下所述關於證人庚○○、辛○○、乙○○、己○○等於本院之證述)。
㈢、基上所述,本案查獲兼承辦之員警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當時,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被告暨證人庚○○並未出現遭到警察或檢察官不當誘導或脅迫之異狀出現,並參證人庚○○、被告於本院之供、證述互為勾稽,仍難認其供述有「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本件證人庚○○、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依據一般作業方式承辦員警在查獲現場或帶回警所後,一般均會對被告等相應之犯罪嫌疑人,利用作業空檔時間,先以聊天方式對其等人提出若干法律意見或者其他相關個人之對案件之一般性看法意見,核此作法,亦非明顯悖於相關法律規定及偵審實務情形,且一般員警職司重大犯罪之查緝工作,適用法律及審判案件本非其專責職務,故縱令或存有若干員警對法律規定或審判實務認知與事實有所出入或為誤會之處,亦難認其係基於不正意圖所為之利誘或欺詐行為,再參酌被告以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非但並無完全坦承全部過程,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益見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此指摘,尚非可採。況且被告暨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彼等意思決定自由亦未遭壓制,自可妥適判斷該等建議或看法之合理性,仍無從憑此遽謂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有何非任意性自白,充其所及,或僅為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而已。
㈣、綜上,尚難認定被告、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供述,有何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本院因認彼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卷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開㈠至㈣所示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所犯轉讓禁藥暨持有(含施用)第2級毒品逾20公克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此部分,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書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4916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足為佐證,堪信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自白【即持有《施用》暨轉讓禁藥犯行】,確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以責罰。
二、本案論罪及科刑部分,分述如下: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本院職務上審理案件知悉之法定事實,其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範疇,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
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1/2,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同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1/2),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如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處罰明文,然本件被告持有之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明定,際此,被告該行為已為持有之重行為所吸收,自應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公訴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非可割裂原則,仍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本案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之物,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因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述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編號二之各該物件,為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編號三之物件,核與本件此部分之犯行,不生牽連,應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並以【並詳參事實欄之附帶記述】:被告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1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丁○○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12公克),欲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阿寶」以牟利。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無交通工具,遂通知不知情之庚○○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樹林市○○路○段○○○號。然尚未與「阿寶」見面交易,即因行跡可疑,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於丁○○身上扣得上開因欲販賣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員警復經丁○○之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認被告丁○○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帳冊1本、玩具鈔票23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49166號鑑定書;被告丁○○警詢、偵查自白,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販賣部份,阿寶是我一個樹林的朋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價錢多少,我說我這邊兩個(就是指兩克)4千元,之後他跟我約在樹林火車站麥當勞前面,我們要一起共同吸食,我就跟他一起吸食,我帶0.5克到樹林火車站,在火車站前被查獲,我在身上查獲安非他命0.
5克,我到火車站還沒有看到阿寶,警察就來抓我,我跟阿寶以前都一起合拿、吸食;查扣物是在我租住的套房查扣,都是我的,中和和平路只有我一個人住,我跟阿寶認識一年多,他姓什麼、住哪裡、電話幾號,我都不知道,他怎麼知道我的電話我也不知道,之前我們一起吸食過,斷斷續續從98年5月多開始一起吸食,都在樹林監理站那邊、算是他家,有時也會在汽車旅館,當時庚○○跟我一起去火車站,庚○○也一起被抓,K2X-559號車是庚○○的,他從和平路載我到樹林,他凌晨來找我,我們剛食完,99年4月10日查獲當天凌晨4點多,我跟庚○○一起施用,早上9點多我在和平路又用一次,庚○○還在,他也一起用,上午11點多他騎車載我到樹林,庚○○沒有跟我一起住和平路租屋處,警察查獲我跟庚○○時,我在樹林麥當勞前面等阿寶,我去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不清楚警察為何抓我,可能我跟庚○○繞來繞去找人,就是要找阿寶,當時還沒有看到阿寶,我們就繞來繞去找他,看會不會在對面馬路,騎車繞兩圈,後來還是停在麥當勞前面,我們吸食有時會約在不一樣的地方,有時會在汽車旅館;查扣的37餘公克,是因為我一次拿比較多比較便宜。我之前曾受觀察勒戒一次,沒有強制戒治,但有毒品判刑2次,目前執行中;查扣物品,都是我的,身上查獲的那包安非他命如前所述,我住的地方扣到的毒品,是買回來自己吸食用的,K他命也是自己吸食的,一次買回來量多,比較便宜,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磅秤是怕買毒品被騙,分裝袋一包是分裝毒品供自己施用以免過量,帳冊所記有些是我欠人家錢,有些是欠賣毒品的人的錢,玩具鈔票是買回來裝飾、好看,租賃契約是庚○○幫我租房子的契約。」等,為自己做出如上辯解;而其選任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販賣前科,本件亦無販賣行為,另參照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被告庚○○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8行,且移送機關並未查獲被告庚○○與丁○○共同販賣之具體事證,亦無證人指稱被告庚○○與丁○○有何共同販賣毒品行為,由此可知,丁○○當天確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件存有諸多懷疑存在,被告陳述阿寶是相約其至樹林市施用毒品,被告到上開地點後,不久阿寶即打電話聯繫被告,阿寶並未再出現,據證人庚○○陳述,過約5分鐘後警察即到現場,警察並以其2人在現場徘徊有犯罪嫌疑為憑據,即直接對其2人強制壓制搜索,而上開現場並非警員派出所執行勤務的範圍,加上阿寶並未出現,阿寶是否為警察線民,為本案關鍵所在,是否有涉及陷害教唆,具有高度懷疑,而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主觀意思存在,且本案中之小林、可悲,並無法證實有其人,再者阿寶並未出現現場,客觀上被告並未有販賣之行為存在,故在主客觀上,對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等情,為被告提出事實上暨法律上辯護。
五、本院經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第7-10頁反面予證人閱覽;這份丁○○的警詢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是;(你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丁○○?)沒有;(丁○○是不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問題?)沒錯;承辦本案時,任職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請說明本案查獲經過?)我們會先從電腦過濾通緝犯名冊,那天我跟巡佐乙○○、同事己○○直接到樹林後站麥當勞附近查贓車以及毒品交易,當天10點多看到犯嫌二人眼神鬼祟,我們拿出證件,請他們下來接受盤查,他們直接衝撞,我們直覺他們不是通緝犯就是身上有違禁物,我們三人穿便服出示證件,但他們動作很大,依照我從警20幾年的經驗,如果不是通緝犯或有違禁物,動作不會這麼大,他們衝撞,我跟乙○○抓被告丁○○,己○○控制庚○○,我們問他們身上是不是有東西或是不是通緝犯,他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一直要掙脫、反抗,後來丁○○說:你們不要搜了,我自己拿出來,我們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安非他命,我記得是1小包,我們請他把證件拿出來,可是他當時報的第一個名字、我忘了,我們打電腦一直不符合,後來他才講出他的真名,經查他有兩個案件被通緝,我們才聯絡副所長帶兩個同仁來把他們帶回去;(你有去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A室嗎?當時情況為何?)我有去,因為在派出所他們否認,我們分開做筆錄,做筆錄之前,先用聊天的方式問丁○○,東西怎麼來的,再問庚○○,交叉比對之後,發現他們兩個人講的不一樣,住的地方也講的不一樣,當天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也不吻合,從何處出發、到哪裡,都不符合,他們說是在路上遇到,我們認為有內幕,我們帶庚○○到辦公室外面請他說實話,怕兩人距離太近聽到,庚○○怕他講出來之後被丁○○知道會怎麼樣,後來他願意配合說鑰匙是和平路的住處,到和平路之後他好像又反悔,他故意說錯房間號碼,我們還敲錯門,後來是詢問其中一位房客,找到房東之後請他配合,他才告訴我們是哪一間,庚○○開了密碼鎖讓我們進去,丁○○也有在場,他是坐另外一部車去;(在和平路房間扣到的東西,當場有無人承認是他的?)庚○○說東西全部都是丁○○的,丁○○也承認,我們還是把兩人分開,我們跟丁○○溝通很久之後,他有一位叔叔是警察,他父親也到場,我們告訴他們,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可以減刑,丁○○才講出來怎麼跟庚○○搭配,請庚○○幫他送貨,用玩具鈔票包裝成小包裝;(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第37-38頁予證人閱覽;這份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是誰?承租人是誰?)丁○○說他委託庚○○去找房子,但房子是丁○○使用,因為丁○○本身是通緝犯;當時我們跟房東是用電話聯絡,他叫什麼名字我已經沒有印象(經當庭查詢戶役政資料,名字為甲○○);(沙崙派出所執行勤務的管轄範圍?)通緝犯在哪裡都可以抓,○○○區○○○街,本案查獲地不是我們轄區,上級有規定,只要是肅竊勤務及抓毒販就可以跨轄區執行,但需要報備;(跨轄區勤務出發之後是否需要報備?何種情況需要報備?)未必,但本件有報備;(你到達樹林火車站麥當勞現場,有無先盤查其他人員?)我們是查贓車,那時候沒有先盤查其他人;(你發現被告眼神鬼祟,可否具體陳述?)我們互看時,憑我們的直覺;(一般警察的勤務執行規範,憑直覺可以作為盤查標準嗎?)這我不會回答你;(所以你是憑直覺直接盤查被告?)錯,我們一開始就覺得該兩人行跡詭異,我們拿出證件,他們就衝撞我們,而且動作太大了;(你在警詢筆錄訊問時,依何情況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嫌疑?)我們先詢問,而且查獲數量很大,還有查扣電子磅秤、分裝袋,不是一般的吸食,我們也有告知被告可以不要回答;(你們憑直覺盤查,查獲犯罪的情形機率大不大?)我們不是憑直覺,已經講過很多次,我不回答這個問題;(查獲本案時,你任職警察多久?)24年多、快25年;(本案你們到達樹林火車站麥當勞附近現場多久後,查獲被告?)已經說過我們是查贓車的過程查獲被告,我記不起來到那邊多久查獲被告,當時我們已經查贓車約40分鐘,到麥當勞那邊約10分鐘看到被告,我看到他們騎過去又騎過來,直覺他們有問題;(你以前辦過丁○○的案子嗎?認識被告丁○○嗎?)沒有,不認識,也不認識庚○○;(你剛才提到你認為他們不是通緝犯就是有違禁物,在他們拿出安非他命之前,你曉不曉得違禁物是什麼?)我不確定他們身上有什麼,但一定有違法,否則不會衝撞我們,他們衝撞我們之後就分頭跑,在丁○○拿出安非他命之前,我們並不知道他身上有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他是通緝犯,只是懷疑他有問題;(你們做筆錄是在搜住宅回來之後才做筆錄?)是;(你剛才說:因為在派出所他們否認,我們分開做筆錄,做筆錄之前,先用聊天的方式問丁○○,東西怎麼來的,再問庚○○,交叉比對之後,發現他們兩個人講的不一樣,住的地方也講的不一樣,當天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也不吻合,從何處出發、到哪裡,都不符合,他們說是在路上遇到,我們認為有內幕,我們帶庚○○到辦公室外面請他說實話。從你們查獲被告二人之後、談話之前,有無告知被告權利?)有,我們在麥當勞查獲時,就已經告訴被告,丁○○當時很配合,他不想害到庚○○,所以當時一直說庚○○都沒有參與跟他一起販賣、分裝、吸食,要一個人擔下來;(查扣的東西,包括租賃契約,都是在現場查到的嗎?提示並令其辨認)都是在租屋處查到的,包括疑似帳冊的小冊子;(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面,是不是有扣到毒品?在誰身上扣到的?)有,在丁○○身上扣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天是庚○○騎摩托車載丁○○;(在麥當勞那邊查扣幾包毒品?)1包,丁○○藏在腰帶內褲的地方,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在麥當勞那邊,除了1包安非他命,還有無查扣其他物品?)我忘了;(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第16頁予證人閱覽;根據扣押目錄表,還有扣到14張千元大鈔、5百元鈔票3張、1百元1張,事實是否如此?當時情況為何?)我想起來了,那天丁○○穿鬆垮的海灘褲,錢、安非他命是在海灘褲的口袋,是在麥當勞前面查到的沒錯;(當時丁○○說那些錢是什麼錢?)我們先問這是什麼東西,他先說安非他命,上拷之後,我們問他名字,他一開始說的不是丁○○的名字,後來查電腦不對,他說不要辦庚○○,我們跟他說先說出名字、不要說那麼多,接著就查出他是通緝犯,我們問他錢是不是販賣所得,他說不是,他說:你們就直接辦我通緝犯跟持有毒品,不要牽扯到庚○○;【審判長問:對證人辛○○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當初我到麥當勞時,證人衝出來把我壓住,我沒有力量反擊,我們並非沒有衝撞他,(後改稱)我們沒有衝撞他,警察三個一出來,一個已經幫我上手銬,我們來不及反抗,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抓我,毒品是我自己交出來的,那天我並不是穿海灘褲。】」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筆錄),是本案查獲經過全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而辯護所指查獲員警之轄區究竟如何一節,查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一般而言,並無任何管轄權限區分,與司法管轄以及審判權之有其專屬地域性者,截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辯護所指陳關於此部份之質疑,並無可採;然對照如下所述之各該查獲員警之於本院之證述,亦僅足認為有具體發生經過情形,仍難認為有公訴所指之販賣犯行之佐證,要無爭議。
㈡、又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你是不是騎機車載丁○○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遭警方查獲?)是;(請說明當時情況?)當時我人在我家,丁○○打電話來說他沒有車,叫我去中和和平路載他去樹林,我在上午11時許到,停在麥當勞外面,警察就衝過來,從後面銬住丁○○的脖子,丁○○跌倒被壓制,我們並沒有向警察說的衝撞他們,之前我們的確有在附近繞來繞去找不到路;(你們為什麼去那邊?)丁○○叫我載他去樹林麥當勞,他沒有說去找誰,也沒說做什麼,只說沒有交通工具叫我載他去;(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A室,警察查獲的東西是誰的?)丁○○的;(誰住在那邊?)丁○○,我沒有住那邊;(上開住處的租約是你出面訂的?)對;(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
2號卷第37-38頁予證人閱覽;你簽訂的租賃契約是這份?房東是甲○○?)對;(租約第二頁有寫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這是誰的電話號碼?)兩支都是房東的電話;(每個月租金8千8百元是誰付的?)丁○○;(你有沒有幫丁○○付過租金?)沒有;(丁○○怎麼付租金?)他給我現金,我再轉到房東帳戶;(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
2號卷第11-12頁背面予證人閱覽;你跟警察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這份筆錄是警察叫我照他唸的講;(是哪位警察?)就是做筆錄的那位警察;(除了做筆錄的警察叫你照他唸的講之外,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你?)沒有;(你到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多久後看到警察?)約5分鐘左右;(警察事先提示證件給你們看,還是直接衝過來銬住丁○○?)直接衝過來;(你看到警察,到警察衝過來,有多久時間?)幾秒鐘;(你當時到現場看到警察,他們有盤查其他車輛嗎?)他們直接衝過來,我們根本沒有看到警察;(警察衝過來,沒有出示證件,就直接壓著丁○○?)對;(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庚○○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依你所述,這是警察叫你唸的,該筆錄記載的內容實不實在?)不實在;【審判長問:對證人庚○○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證人庚○○所說的逮捕過程有何意見?證人辛○○答:不對,如果他們只是停在那邊的話,我們不會去抓他們。審判長問:你所謂動作大是什麼意思?證人辛○○答:他們在行進中,已經來回的第二趟,我們攔他們,我們拿出證件,請他們下來,他們往前衝,我們要攔,車子倒下來,兩人分兩頭跑;審判長問:有無補充詢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第39頁上面的照片予證人閱覽;你說丁○○當天穿的海灘褲,是不是照片中這件?)對,這是現場的照片。審判長問:對於證人辛○○上開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們沒有衝撞,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筆錄),是由上述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固然其所陳係警察要伊照念之筆錄,容或存疑,然本諸實質查悉,就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毫無疑問;換言之,查獲情況以及筆錄之任意性,並無合法性之缺陷存在;且於警查獲地暨被告居住處所固查獲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2級毒品數量非少,然如上所述,仍難遽此認為被告有意圖販入該毒品為販賣意思之存在,且起訴所指之各該「阿寶」或者是「小林」之人,復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人,因認被告自白仍存有缺憾者;是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者,可為刑事案件之證據使用,然是否與事實相符者,仍應詳為探究,方得採為刑事案件實體之證明證據。參酌同法第158條之2規定本旨,被告以及證人於警詢、偵查程序之合法性暨被告供述之任意性,被告並未指明有受任何不法之取供,故被告警偵筆錄固具任意性,合法性亦無疑義,同有證據能力,然其證明力若何,仍應基於實質面之探究。
㈢、證人甲○○證述略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3樓A室是誰的房子?)我是二房東,我承租三樓整層,隔成A、B、C、D四個套房分租,屋主是 張秀惠 ;(之前A室有出租嗎?)一直都有;(有沒有租給庚○○?)有;(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第37、38頁予證人閱覽;這份契約是你和庚○○簽的嗎?)是,裡面的內容、字跡都是我填寫的;(實際上是誰在住?)這我就不清楚,被告我完全不認識;(租金實際上是誰支付?)庚○○,但簽約時他只付一次,他付了相當於兩個月租金的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過沒多久,鄰居說警察查獲,我當時還以為是庚○○被抓;(你的綽號?)我沒有綽號,我是職業房東;(有沒有朋友叫你「尚」?)沒有,朋友叫我沈先生或房東先生;(有沒有見過本件被告?)沒有」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理筆錄),就上述證人 沈某 證述,就本件而言,並無何案件實質之牽連,附帶說明。
㈣、證人乙○○證述略以:「(你的現職?)臺北縣警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巡佐;(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第11-1
3頁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99年4月10日證人庚○○的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當時你有無用強暴脅迫等不正當的方式訊問庚○○?)沒有;(庚○○當時製作筆錄時,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你的問題?)是;(證人庚○○於前次法院審理時供稱,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當時製作筆錄的警察,也就是你,要求他照你唸的講有無此事?)沒有此事,他所說的都是他自己自由意志下之供述;(99年4月10日11時30分本件被告丁○○和證人庚○○,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也就是麥當勞附近為警查獲時,你是否在場?)是;(當時查獲的過程為何?)當時我們在執行肅竊便衣專案勤務,我跟警員辛○○、己○○3人在交界處樹林中山路,發現庚○○跟丁○○2人共乘一部重機車,在該處形跡可疑,我們向前盤查,當時他們2人準備逃逸,警員辛○○跟己○○就盤查丁○○,我就盤查庚○○,盤查當時我們表明身分,請丁○○跟庚○○出示身分證件,發現丁○○是通緝犯,並在身上查獲2級毒品,我們就帶回偵辦,在派出所時,丁○○跟庚○○簽下搜索同意書,我們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A室搜索;(上述交界處是沙崙派出所執行勤務範圍嗎?)不是,但如果查案我們會越區通報;(在什麼情況下會有查案越區通報?)查到犯嫌時;(你們越區執行勤務之前,有無接獲任何線索?)都沒有;(製作庚○○筆錄時,是否先行打好筆錄再行詢問?)不是,同步錄音,我問什麼他答什麼;(當時訊問時,為何沒有一位詢問一位製作筆錄?)我有在筆錄上告訴庚○○,因為警力不足;(所以當時由你一人詢問、製作筆錄?)是;(你製作庚○○警詢筆錄時,是否有錄音?)有;(後來有作成光碟附卷?)我的部分我忘記是錄音帶還是光碟,因為我是在辦公室問的;(你在製作庚○○警詢筆錄之前,有沒有先跟他了解本案相關案情?)沒有,我直接問,我有先去了解丁○○再來問他,他答什麼我記什麼,也沒有誘導詢問。【審判長問庚○○:你上次開庭時證稱,警察叫你照他唸的來講,是否是警察唸一句,然後你照著講一句?證人庚○○答:不是,是在做筆錄之前,警察就有先跟我談,叫我要怎麼說,叫我之後照著那樣講;審判長問:依照偵查卷附你的警詢筆錄,內容很多,你如何能夠在之前警察大致跟你講了之後,你就可以具體的回答之後警察所問的每一個問題?證人庚○○答:警察已經打在電腦上,螢幕對著我,所以我是看著螢幕唸,並不是警察唸一句,我照著講一句;審判長問:為何你今天針對此部分的情節所證述的內容,與上次審判期日對此部分情節所證述的內容不符?(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庚○○答:我真的也不...,不是有光碟可以聽(經審判長告知,依照證人上述證詞內容,勘驗證人警詢錄音光碟,也無從辨別是否有證人所講的情形),應該今天講的才對。】」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理筆錄),此部分之證述,主要為強調警詢筆錄全程,乃基於被告以及證人庚○○之自由意思下所為,核與上述證人辛○○、乙○○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足堪確認,然是否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應進行嚴密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合致與否之勾稽。
㈤、證人己○○證述略以:「(99年4月10日11時30分,本件被告丁○○和證人庚○○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麥當勞附近為警查獲時你是否在場?)在場;(當時查獲的過程為何?)當時由我、巡佐乙○○、警員辛○○三人巡邏擔任便衣肅竊勤務,我們在樹林市○○路一帶查緝贓車時,見兩名男子共乘一部機車在麥當勞附近來回,我們覺得形跡可疑,所以就上前出示證件,告知他們配合我們,盤查他們的身分,我們上前出示證件時,他們就企圖衝撞逃逸,他們要跑的時候,我們為了避免雙方受傷,所以制止他們逃跑,我們請他們配合出示證件,經查證丁○○為丙○通緝中的人犯,因他為毒品通緝,我們進行附帶搜索時,丁○○主動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之後丁○○有向我們表示他目前居住中和一帶,在他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後,我們前往他現住處所搜索,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你有無對被告丁○○或證人庚○○製作筆錄?)沒有;(丁○○或庚○○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有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的事實?)就我所知沒有;(你們出示證件後,被告才企圖逃逸嗎?)我們出示證件後。【審判長問:對證人己○○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己○○跟其他兩位警員為同事關係,對其證言之可信度,有高度不確實性;被告答:我們沒有企圖衝撞,我們到那邊時,他們直接衝出來把我們壓在地上;辯護人起稱:針對證人己○○剛才提到衝撞部分,是否可請鈞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庚○○,因為這涉及到是否有陷害教唆的問題;經當庭秘密評議後。審判長諭知:上述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繼續審理。】」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理筆錄),因如上述,核與其餘2位員警證述部分,並無不合,然所應為犯罪構成要件實質性判斷者,均同。
六、如上所述,證人庚○○、被告丁○○警詢、偵查證述、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因認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違反自由意思下之供述,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是被告為求交保才為如偵訊筆錄之陳述等,所為爭執證據能力一節,容或誤會。然其證據之證明力究竟到何一程度,進而,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應探究各該證述之論理,以及生活經驗法則外,更應就本件起訴所指販賣第2級毒品要件之合致性若何等實質面加以判認。惟查:
㈠、是據上證人庚○○證述對照觀察得知,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偵查時供述略以:「(今日為何被查獲?)丁○○叫我去板橋載他,我們在樹林被抓到;(為何要去樹林?)他說要拿東西給人家,因為他沒有摩托車,所以才叫我載他去;(有無問丁○○拿什麼東西?)沒有;‧‧‧(是否知道丁○○有販賣毒品?)不知道;(為何警詢稱你已與丁○○販賣一個月,都是由你載他出門交易?)那都是警察打好筆錄叫我念的‧‧‧」等情(見99年4月10日偵查筆錄);又其復供證述略以:「【以被告身接受訊問】(有無跟丁○○一起販賣毒品?)沒有;【以證人接受訊問】你施用安他命哪邊來?)丁○○的;(是他賣你的嗎?)不是,我看到好奇就拿來用;‧‧‧」等情(見99年4月26日偵查筆錄),由偵查中證人(兼偵查中之被告)庚○○之供證述,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庚○○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共查獲幾人?)99年4月10日11時30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查獲我與丁○○2人;(‧‧當場查獲何物?)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淨重1.3公克』及新台幣15,600元;(你今日與丁○○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欲作何事?)至該處所賣毒品;(與何人交易?有無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因為丁○○沒告訴我,我也不會問他,我只負責騎車載他;(‧‧於中和市○○路○○○巷○號3樓A室搜索查獲之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這些查扣物都是丁○○所有;‧‧(你與2人販賣毒品多久了?共幾次?請詳述之)約一個月,因為丁○○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都打電話給我,叫我騎車載他出門與人交易,這一個月期間約騎車載他出去交易20至30次,交易後每次給我新台幣500元至1000元,這段期間約給我2萬元當酬勞;‧‧(你與丁○○販毒這段期間,都賣給何人?有無詳細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只是聽他指示負責載他出門,我完全不知情他的毒品來源為何,也不知道毒品賣給何人;‧‧」等語(見99年
4月10日警詢筆錄),此為證人庚○○唯一所說被告販賣毒品之一番話,其後於偵、審中均為不同證述,而其於警詢所陳僅以謂騎車載運被告去賣毒品,並未知悉其中深層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親身見聞,故難憑此鬆動之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其對於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實質認識,僅為平鋪直敘而已;矧證人暨被告所為證、供述觀察,被告固於警詢(見99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供述謂有以1包,淨重1.3公克欲販賣予『阿寶』之自白,然並未述稱為向「小林」販入之實際詳情,並該「阿寶」所為購買約定之時間、數量若何之實際情況,或仍屬闕如,足證證人證述暨被告之自白供述,仍見其中深值懷疑者。
㈡、另本案查獲前,警方亦未曾對被告或相關人員所使用之相應通信電話實施監聽,僅憑扣案物件,實亦無從確認該物與起訴關於此一部份之有何密切之關聯性存在;公訴人亦未能就「阿寶」究係於何日以何方式與被告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舉實以證,實難徒憑被告唯一自白為其有罪證據之認定。又依據起訴所指,被告係向「小林」者販入1小包之第
2級毒品後,再行販賣予「阿寶」其人,然被告居住處所已起獲數量較大之第2級毒品【詳附表編號一所示】,則起訴所指邏輯論證已有缺失,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切證明。
㈢、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49166號鑑定書,以及在證人庚○○承租由被告居住處所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A室之租屋處所,為警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及分裝袋1包、帳冊1本、玩具鈔票23張等物,客觀面言之,僅足說明有各該查獲物之客觀情狀而已;再者,並按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並非全能採信;何況本件並無各該買受者之指證材料,是被告唯一自白所具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需與購買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經綜合交叉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驅使。
㈣、本件起訴所指證人庚○○暨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證述等節,揆諸上述,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證之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上開警、偵訊供證,被告有販入後復為售出犯行,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阿寶」確有與被告為聯繫詢問購買第2級毒品之交易事宜,則被告於未有「阿寶」聯繫毒品購買之數量、價錢之情形下,如何確認其前往為警查獲地之臺北縣樹林市係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上開警、偵訊時供證,以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易言之,「阿寶」、「小林」者究係何人?有無其人?或僅屬虛構?均未見有任何證據證明。至辯護所指,是否有涉及陷害教唆一節,因如上述,此部分並無成立之依據,所辯或容誤會,附帶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所指上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述,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4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39.02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30只)。
三、帳冊1本、愷他命1包(淨重6.1840公克)、玩具鈔票23張、房屋租賃契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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