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因闖紅燈左轉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闖紅燈(大安路紅燈左轉八德街)」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否認上情,此乃因大安路人行道施工,拒馬置於馬路上,佔據左轉等待區,致使異議人基於安全考量下停於其他車輛後方,待大安路之燈號變為紅燈時,再行左轉八德街,並非直行通過,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告知執勤員警上述路況情形,並非違規或未依規定左轉,詎員警竟置之不理,並於舉發通知單上僅寫闖紅燈(大安路八德街口),異議人復要求員警於其上加註是否未於待轉區等待左轉之違規,復又遭員警拒絕,並稱再說就再開一張未按規定左轉,所以異議人才拒絕於其上簽名。異議人係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舉發單位違法作不實之舉發,且未告知異議人於規定期間內到案提出說明,顯有失職之行為,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大安路紅燈左轉八德街)」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所處理。本件因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本所依上述證據資料,遂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丙○○
認定其有「闖紅燈(大安路紅燈左轉八德街)」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丙○○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異議人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駕車闖紅燈(大安路紅燈左轉八德街)
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我與另一員警乙○○值交通稽查勤務,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於大安路與八德街口檳榔攤那邊值勤,距離違規路口約五十公尺。當時大安路口已經變為紅燈,八德街的號誌變成綠燈,異議人騎乘的是150c.c.的重型機車,從大安路口直接左轉到八德街上,我就鳴笛及揮指揮棒請他路邊停靠,我們有錄影畫面,那邊是T字型路口,當時路邊人行道在維修,雖然有異議人所說待轉區附近格子不足,但還是○○○區○○○○○段式轉的話,應該要先騎到待轉格等待,等到綠燈才能直行,如果格子已經被停滿,我們會依據實際狀況來決定停在格子外開過來的車輛是否有處罰情形。當時我身穿制服並請異議人提出證件,但異議人沒有拿出,並質疑我的態度不好,我就再跟他說一次,請他拿出證件駕照,之後他有出示證件給我,我就開始依據他的違規行為開單,異議人即開始陳述他的個人意見,我開完單後問他是否簽收,他沒有表示簽收的意思,我告知他三次,他還是沒有要簽名的意思,我再問他是否收受紅單,因此我於單子註記當事人拒簽,當場我也有跟他說應於三十日內要到臺北區監理所。告知應到案處所是那位學長乙○○說的,我有再重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核與另一在場執勤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述:我記得當天異議人有說「舉發員警不能開闖紅燈,而是要開未依兩段左轉」,我們就跟他解釋兩者法條不同,但異議人不能接受,他堅持要註記是兩段式左轉,如果不寫,他就不簽名,但我們沒有註記,因為是不同法條。當時異議人拒絕簽收,我們有告知他應該到案的時間、處所,但具體說什麼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忘記了,我們有告知三次,並問異議人是否要簽、收,但他一直說我們要註記他才要簽收,後來他還是沒有收。我記得我和 顏郁稜 兩個都有告知,至於誰先誰後告知,我沒有印象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證人丙○○並提出違規當時攝影翻拍照片四張及事後拍攝該違規路口之現狀照片六張以佐。衡情而論,證人丙○○、乙○○於本件事發當時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該時又係職司交通稽查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本件復經本院當庭會同異議人及證人丙○○勘驗本件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結果認:錄音畫面全長約十七分,錄影於二分十五秒許,異議人車輛在螢幕上右側開始出現,是行駛於大安路外側車道,繼續行駛中,該路口當時紅綠燈變換情形於二分五秒時八德街路口變為綠燈,大安路口變為紅燈,約進行於二分九秒後停等於該路口T字型之機車、藍色轎車等車輛均直行八德街上,於螢幕所示之T型路口處已無其他車輛停等再直行,於異議人前方行進之紅色機車約在二分七秒出現於螢幕上,繼續行進且闖紅燈左轉,並未停等於停等區內,至於此時畫面出現一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非自停等區駛來一節,此有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準此可認,本件事發當時縱該路口之大安路人行道及週邊道路有因施工故拒馬佔據兩段式轉彎之機車待轉區部分區域,惟異議人所駕機車根本從未在該機車待轉區處其內或附近停止等待,亦根本非如其所辯在該路口紅路燈停止線前之右側路邊等待,其自始自終即係從該大安路段疾駛而來,並在該路口已變換紅燈長達十餘秒後,仍直接自該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行駛而來,此情顯與證人丙○○、乙○○前揭證述相符一致,故舉發員警丙○○、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大安路與八德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其二人所述又核與上述錄影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一致,當可認其二人所述並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其二人所述自足以擔保該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丙○○、乙○○之前述證述,均屬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因大安路人行道施工,拒馬置於馬路上,佔據左轉等待區,致使異議人基於安全考量下停於其他車輛後方,待大安路之燈號變為紅燈時,再行左轉八德街,並非直行通過,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無非係欲藉事發當時該路段施工之情作為寄望推諉卸責之詞,顯然不可採信。
㈢又有關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此均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為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同為此旨,另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亦即增列同條第二項另為較為輕度罰鍰上下限範圍規定,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今。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情,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在法律解釋上自等同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駕車確該當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㈣復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本院採信證人丙○○、乙○○二人前述證述,理由已如前述,又對照卷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所記載之事項「拒簽收」及「已通知駕駛人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一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丙○○於製單舉發之際,雖異議人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惟證人丙○○、乙○○仍有依上述法定程序除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及「已通知駕駛人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事由,並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其所為之本件舉發,於程序上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則依上述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生擬制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舉發單位違法作不實之舉發,且未告知異議人於規定期間內到案提出說明,顯有失職之行為云云,均無非係其個人為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