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丙○○、乙○○及丁○○為鄰居關係,其因不滿丙○○、乙○○及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所經營之補習班招牌及冷氣機佔用相鄰之防火巷空間及補習班學生腳踏車亂停等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前,以臺語對丙○○恫稱:要放火燒你的補習班,要燒死補習班裡面所有的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21日13時12分許持長約80公分之鐮刀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巷○號、8號、15號間來回徘迴時,見丙○○出現在該處,乃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臺語對丙○○恫稱:絕對讓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同年月21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口,見乙○○出現,乃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臺語對丙○○恫稱:要燒你們家補習班,要殺你們全家等語,復返家取出前開鐮刀,乙○○見狀旋即逃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惟甲○○仍在乙○○住處門口咆哮,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前,因不滿丁○○在前揭補習班門前裝設監視錄影器而與丁○○發生口角,其後即以臺語對丁○○恫稱:妳只是一個女生,我要找人弄妳,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丙○○、乙○○、丁○○、 江盈震 (即被告之子)、江黃清富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否認其陳述之證明力,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盈萱於99年6月29日針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工作紀錄簿2份、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僅表示告訴人之指訴不能證明伊有恐嚇犯行(本院卷第15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針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言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且與前揭勘驗筆錄、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均和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略辯稱:告訴人指訴不實,殺人、放火都是重大事件,告訴人沒有證據不能亂說,又為何不是當天做筆錄,而是隔了10幾天才做;伊雖有於98年10月21日拿著鐮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8號、15號間走動,但伊當時拿鐮刀是要除去防火巷水溝邊的雜草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4次恐嚇行為,業據告訴人丙○○、乙○○及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㈠至㈢段涉及丙○○、乙○○部分,亦與該2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此3人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與告訴人間除了占用問題及學生停車問題外,沒有其他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稱:伊與丙○○、乙○○只是單純鄰居關係,連他們的姓名都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6頁),可知告訴人3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且係鄰居關係,應無虛捏事實陷害被告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風險之可能,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言(偵字卷第30頁),可知被告亦僅否認有對告訴人3人說過前揭恐嚇言語,而不否認有於各該時間、地點分別與告訴人3人見面說話之事,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後,亦確認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4個時間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有勘驗筆錄(偵字卷第12
2頁)在卷可查,另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㈢段所示被告手持鐮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8號、15號間走動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在案外,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即犯罪事實第一㈢段部分,見偵字卷第87至94頁)、2張(即犯罪事實第一㈡段部分,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確非憑空捏造事實,所言當屬可信,是被告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為何不是當天做筆錄,而是隔了10幾天才做;伊雖有於98年10月21日拿著鐮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8號、15號間走動,但伊當時拿鐮刀是要除去防火巷水溝邊的雜草云云,然查告訴人丙○○、乙○○係於98年10月21日即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同時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雖係直至98年11月8日始至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但板橋派出所員警曾先後2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均遭被告拒絕,乃逕將本案移送分局偵查隊偵辦等情,有工作紀錄簿2份、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及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所拍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6至22頁),可知被告之所以未於案發後立即製作筆錄,確非事出無因,故其辯稱:為何不是當天做筆錄,而是隔了10幾天才做云云,顯無可採。次經檢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防火巷照片4張(偵字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8至3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指防火巷內有1條水溝,水溝內或周邊雖有青苔,但並無明顯的雜草,則告訴人指摘被告於98年10月21日手持鐮刀之動機可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另縱被告當日拿鐮刀的目的是為清掃環境,但此項主觀想法乃存於被告心中,而非告訴人丙○○、乙○○所能得知,況被告除了手持鐮刀外,另亦有對該2告訴人出言恐嚇,業經認定如前,以該2告訴人之立場而言,當被告手持鐮刀同時對其出言恐嚇,客觀上確實亦可能加深其內心恐懼之感覺,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經驗,尚難諉為不知,故縱其辯稱:伊當日拿鐮刀的目的是為清掃環境云云可信,仍無解於恐嚇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前揭4次恐嚇行為,各次時間、地點、對象(即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並罰之。次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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