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月
4日1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民族路、大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中路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對向沿民族路直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乙○○發生擦撞,並致乙○○受有擦傷,事後為警開立高市警刑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申訴不服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5日,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裁決書贅引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計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地,並無「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94年2月25日立法公布,95年2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違規時間係91年1月4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故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惟本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除增訂第2項規定外,另將同條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交通違規之裁罰,本質上屬於交通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同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日期為97年11月5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8條第3款、第6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異議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民族路,並依燈號
指示擬左轉進入大中路時,與對向直行乙○○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左肩及右腳受有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明生 到庭結證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黃明生到場製作現場圖,此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又員警到達車禍現場製作事故現場圖,衡情員警會依職責如實記載車禍現場狀況,並無虛捏、偽造之動機,是前揭現場圖1紙堪認與車禍現場狀態相符,應屬可採。而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乙○○重型機車倒臥位置與記載,顯見異議人行車經上開路口欲左彎時,係在未駛至與交岔路口最靠近之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即所謂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即已提早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佔據了對向車道車輛駕駛人之路權,致與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從而,足認異議人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侵犯對向車道車輛駕駛人之路權,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