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卿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惠卿於民國96年間,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護理長,受病患 張爕棠 委託保管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其印鑑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郵局內,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金額,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爕棠之印文,並據以行使而向羅東郵局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信黃惠卿係經張爕棠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將35萬元交付予黃惠卿,足以生損害於張爕棠及羅東郵局對提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爕棠、證人 吳菁 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簿影本、被告所書寫之字據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持他人委託保管之存摺及印鑑章盜領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蓋於取款單上之印文,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