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余尚羲余忠明相 對人 柯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經原審核對後,將原本發還,以影本附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依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之,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到期日已屆至,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要件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原未載發票日,係相對人自行偽造或將無效之本票變造為有效票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以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2月25日500,000元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5日WG0000000002105年12月25日500,000元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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