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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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主文欄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竊盜」之記載,稽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揭,顯係「詐欺」之誤寫;主文欄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記載,對照原判決理由欄中所揭「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等旨,顯係「詐欺得利罪」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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