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劉泓鑫 相對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4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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