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林芳妙
被   告  林宗文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3目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1050元之價金。向永和市○○街○○號房屋(位於永和溪
洲傳統市場內)所有代理出租人即被告林月霞,承租此建
築物面左位置,每星期二、星期五之使用權,其代理出租
人即被告林月霞亦於每月月底向承租人即原告收取次月之
租金,依照民法第421條規定,房東有收取承租人繳付的
租金,租賃契約就已經成立。
(二)原告承租此建築物面左位置,每星期二、星期五之使用權
用以銷售韓國流行服飾,由於100年元月份接近農曆年,
元月份是搶手的時間,且原告於承租時已向代理出租人即
被告林月霞言明由於原告所經營之服飾需培養固定客源,
出租人不得無故取消原告之承租權。
(三)但代理出租人即被告林月霞於12月底卻無故取消原告承租
之權利並將使用權以更高之租金租賃予他人使用,由於出
租人即被告林月霞臨時取消原告承租之權利且元月份接近
農曆年,傳統市場一位難求,致原告根本無法尋找其他攤
位替代而造成營業額之損失。
(四)原告出於無奈只得向向永和市○○街○○號房屋之所有人即
被告林宗文及代理出租人即被告林月霞請求原告之損失,
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大多為1000元之價格,故以乎均客數10
人平均消費3000元計算,一日之營業額為30000元,元
月份星期二、五共有8日,原告得向其求償240000元,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40000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99年3月亦曾向被告林月霞小姐承租系爭攤位使用
權,4月被告林月霞小姐即無故取消原告之承租後,被告
林月霞通知原告欲將係爭攤位5月每星期四之使用權租予
原告使用,因前次被告林月霞無故取消原告承租之行為及
原告營業所需,故原告告知被告林月霞原告願意承租但被
告林月霞不得再無故取消原告之承租權,惟其店面租出時
,原告應無條件放棄系爭攤位之承租權,至目前為止其店
面並未有人承租。
⑵被告指原告並無續租之意願與事實相反,原告於被告林月
霞突然告知取消原告之承租權時,即請求被告林月霞體恤
流動攤販之辛苦,勿收回系爭攤位使用權,但被告林月霞
異常激動表示其不爽將系爭攤位使用權再租予原告使用,
被告林月霞小姐激動反反覆覆之情緒在鄰近攤販間時有耳
聞,原告為免刺激被告林月霞故轉與該店面所有人即被告
林宗文溝通,被告林宗文雖答應了解情形,但毫無消息,
原告曾以書面告知被告林月霞亦曾以簡訊告知被告林宗文
有關原告之基本權利,但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甚至在原
告承租到期日前被告林月霞已將系爭攤位使用權租予他人

⑶原告曾委託該店面右側攤位之承租人陳小姐將100年12月
之系爭攤位使用權租金16800元轉交被告林月霞,卻使陳
小姐平白無故遭受被告林月霞一頓責罵,原告對陳小姐深
感愧疚,但慮及陳小姐身分敏感,原告無法且不願請求其
出面做證。
⑷依照法律規定,出租房屋或承租房屋縱然沒有簽立書面租
約,但是只要雙方有口頭約定的話,租約仍然有效,原告
與被告林月霞口頭約定以一日1000元承租新北市○○區○
○街○○號面左攤位星期二、五之使用權,被告林月霞固定
於每月月底收取下個月租金,是以原告與被告林月霞之租
賃契約於法律上屬有效之口頭契約,而被告林月霞於法律
上為契約當事人;又被告林宗文於法律上為租賃標的物之
出租人,故原告得以對被告二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告訴

⑸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林月霞與原告約定日後若有人承租新北
市○○區○○街○○號店面,則被告林月霞得以終止契約而
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於法律上應屬「不定期租約」,依現
行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房屋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
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
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是以原告並未違反以上
之規定且其店面至今尚未有人承租,故被告二人應不得收
回房屋;而在原告林芳妙對被告二人主張應有之權利及表
示反對其終止契約之行為後,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
⑹於系爭租賃契約中,被告二人違反現行法律強行收回原告
該租賃標的物星期二、五之使用權,致使原告營業上之損
失被告二人自應賠償原告因其行為所致之損失,而被告二
人至今仍認為於租賃關係中「租」或「不租」全由其隨其
心情喜惡來決定,原告及其它承租人只為求得溫飽之勞動
族群,懇請貴院為弱勢求取應有之權利。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宗文之「店面及左側攤位空間」原即是併同店面出
租,其招租之廣告亦清楚載明「店面+攤位」招租。但因
尚未覓得合適之承組人,故將「攤位部分」暫時以「日」
計租之方式出租。原告初始承租方式亦只每周一天,每月
四日共40000元而已,其他「26日」係由不同人承租。自
九月份起始承租「每周二日」每月共八天。所有承租此「
臨時攤位」之承租人於「第一次承租」時,被告林月霞皆
有事先言明:「此攤位為臨時出租並(以日計費),若店
鋪有人承租或房東另有他用,得半月前通知終止出租並退
還預收之租金,承租攤位者不得異議。」,原告首次承租
第一日時,亦以說明清楚並無異議。
(二)於99年11月至12月上旬期間,承租人即原告之先生多次未
將連通店面後方廁所之門隨手關上,使得「不同陌生人」
得經由店面(勵行街55號)後門進人被告林月霞之住所,
導致其心生恐懼不安,此事已多次告知承租人即原告及其
先生,並請其隨手關門,無奈其皆不願配合遵守之情況下
,出租人始決定不再續租予原告。被告林月霞於99年12月
12日11時許以電話告知原告不續租之原因,及其租用之「
左側攤位空間」只出租到當月月底即不再續租,當時原告
並未表示有續租之意願。
(三)自被告林月霞於99年12月12日11時許告知原告使用之「左
側攤位」只出租到當月月底止(即12月31日)且不再續租
後,原告於此期間並無再與被告林月霞或被告林宗文聯絡
表明有續租之意願,亦未再預繳次月之租金,其作為即明
白表示不再承租,故出租人自當將攤位出租予他人。
(四)依原告辯稱:「於初始承租起言明˙˙˙出租人不得無故
取消原告承租權。」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林月霞出租當
時亦未聽聞,更無此種承諾。因出租廣告即有言明「店面
+攤位」為招租標準,而攤位部分出租也只係「臨時性質
按日出租」,依理不可能接受每周只租一天並導致店鋪不
易出租之出租方式。
(五)原告另辯稱:「林月霞女士˙˙˙˙將攤位以更高之租金
租予他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猜忌之詞,詳承租人林淑
貞女士、 王緻凱 先生、 許月英 女士、 謝佳樺 先生等提供之
証明書,皆証明無漲價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收取原告12月份之攤位租金共計9日,
原告亦已使用攤位至12月份31日,一切義務皆已依雙方約
定履行完畢,到期前99年12月12日,被告林月霞亦已正式
通知租約至12月份31日終止。自通知日至租約終止日,原
告既未表明有續租之意願,亦未再依往例預繳次月之租金
(共8日),其作為即明白表示不再承租,何來侵害原告
利益之自無所謂賠償之情事。
(七)依民法450條:「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案系爭
租賃關係已於99年12月31日消滅。於期限前原告並未再依
往慣聲明有續租之意願及預繳元月份「承租日數」之租金
,既無租賃關係,何來請求賠償之理?參酌民法255條:
「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被告於99年12月12日中午
已正式告知原告不再續租,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也
在未再告知有續租之意願,並於12月31日租賃終止日,
主動搬離原寄存之「販賣鐵架」,即已佐證其並無續租
之意願。
(八)依6月16日原告答辯狀自述:「99年4月份,林月霞女士
無故取銷租約...等語」事實為99年4月原告並未承租攤
位,何來無效取銷之說。況且陳述事和本案系爭並無因果
關係,且與事實不符純屬捏造。
(九)99年11月初因家人撞見有陌生人經由勵行街55號店面闖人
被告林月霞之居所後院。當時即時告知原告夫妻,要隨手
將店鋪木門關好。然多次皆看見承租人即原告夫妻未能遵
守「隨手關門」之承諾。迫於無奈被告始於99年12月12日
中午告知原告不再續租之決定。同日下午13時許,原告第
一次打手機給被告林宗文自述「因為原告先生,常未隨手
關門,致被告林月霞剛才電話通知不再續租等語」。經被
告林宗文查詢上情屬實且確已影響被告林月霞居住之安全
,決定不予續租之決定,亦合乎情理。100年元月2日原
告第二次和被告林宗文連絡,只傳簡訊。即聲明要向法院
提告。詳6月16日原告於答辯狀聲明「多次和林宗文先生
連絡」與事實不符。事前一次電話,事後一封簡訊,共計
連絡兩次而已。
(十)本攤位只是權宜作為「臨時出租」從未委由他人代收租金
,原告自承租起始自99年12月31日止皆直接和被告林月霞
聯絡並預付「承租日數租金」。被告林月霞於99年11月29
日得知:「12月28日原告委由訴外人 陳碧麗 代收租金乙節
」為訴外人陳碧麗和原告個人之無效行為表示,與本案無
關。原告按往例皆於七日前親自和被告林月霞約定承租天
數及繳付租金。此依約定只成慣例,原告突將租金交與無
關係之第三者代收,已不符租賃關係相對人之要件,且有
「陷人於不義」之心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照片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則否認有違法轉租系爭攤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
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
,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3目起以每日
1050元之價金向被告林月霞承租永和市○○街○○號房屋左
位置,每星期二、星期五之使用權,並約定出租人不得無
故取消原告之承租權。詎料被告林月霞於12月底卻無故取
消原告承租之權利並將使用權以更高之租金租賃予他人使
用,致原告無法尋找其他攤位替代而造成營業額之損失等
語,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向被告
等承租系爭攤位每星期二、四之使用權,此屬不定期租賃
,依前述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依習慣先期
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復查,兩造間之租賃按往例,原告皆於七日前親
自和被告林月霞約定承租天數及繳付租金。而被告林月霞
亦有事先言明:「此攤位為臨時出租並(以日計費),若
店鋪有人承租或房東另有他用,得半月前通知終止出租並
退還預收之租金,承租攤位者不得異議。」,是本件被告
業於99年12月12日中午已正式告知原告不再續租,租約99
年12月31日止,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業已於半月前通知原
告要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終止系爭攤位之不訂期租賃契
約,應屬合法。而按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但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
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而被告之抗辯應認為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違法收回系
爭攤位等語,惟查,按「上訴人既非就房屋全部承租,以
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地承租設攤,
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第一百條及第一
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述裁判要旨,被告等收回騎
樓之攤位,並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
是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本得隨時終止租約,
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2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