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忠義
陳周綉綿
被 告 曾林春桂
訴訟代理人 劉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位於如附圖所示A之圍牆拆除,並將A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桃
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291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
尺建築圍牆使用,爰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之圍牆,返還該1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48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自99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其餘請求不變;再追加被告應將
占用如100年6月27日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其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
張及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忠義與被告分別共有,後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與同段地號294號、291之
8號土地合併分割,於該分割共有土地判決於97年9月19日
確定前,原告陳忠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陳周綉綿為
公同共有,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9日起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及水溝使用,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另亦建築圍牆無權占有如100年6
月27日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4平
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被告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有圍牆
雖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
)測量,僅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惟桃園地政人員於是
日測量並未測量被告所有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測量
當日曾拔除界樁,與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中採認之界樁不同,
亦未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至原告現所有土地面積總和與分
割結果不同,請求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重新釘樁並再次
測量,據此認定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另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得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7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
止,共2年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之10
%、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元;
再被告自占用時起迄今,並無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預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99
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上開計算方式,應
按月給付原告4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22平
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圍牆、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
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僅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被告願依該測量結果自行僱工拆除圍
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土地複丈並非地籍圖重測
,僅在確定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縱有疑義,亦僅能聲明異
議,當無請求再次測量之理,否則重新測量結果倘有增減,
雙方各執一端,豈非徒增訟累。於前揭分割共有土地訴訟確
定後,因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地號294號土地建築鐵皮屋
出租,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99年度桃簡字
第467號)並獲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僅原告與被告2地址門
牌,兩造土地相連,原告對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有何事實證據
證明有不準確之處,一再無理主張測量不準確,心態實有偏
差,兩造於於調解期日時即達成共識,由被告依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拆除,原告今反率爾無常,居心何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
園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桃測法字第0634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00年6月10日桃測圖字第0562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99年8月28日桃測圖字第6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就應
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及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A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
1.被告所有圍牆位於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內,應退縮面積為
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拆
除,是被告應將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
A部分共計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水溝亦占用系爭土地,而桃園地政事
務所是日並未測量該部分占用面積云云。惟查,被告所有
水溝係位於圍牆內並沿磚造圍牆築造,且其寬度甚窄,桃
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無法於附圖中特別標示等情,
有本院100年6月2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是既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係由圍牆位置、地號294號與系爭土地之
地籍線相交計算而來,而圍牆復位於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之最外緣位置,則該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自包含於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內,縱未特別將水溝占
用之面積及位置特別計算及標示,就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亦不生影響,是原告前揭所辯,尚
非可採。
3.又原告雖稱桃園地政事務於測量時拔除界樁,故該次測量
使用界樁與分割訴訟中認定之界樁不同,並提出桃園地政
事務所98年8月28日桃測圖字第6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主張系爭土地曾編釘22根界樁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所提附圖乃本院
99年度桃簡字第467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囑託桃園地政事
務所測量而繪製之98年11月18日桃測法字第063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原告所肯認,而桃
園地政事務繪製附圖所引用地籍線之界址點,與繪製前揭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不同,業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4月18日桃地測字第1000002797號函復本院明確,桃園地
政事務所是否於測量當日拔除界樁,就測量結果應不生影
響,是原告據此主張附圖之測量結果不可採云云,並非有
據。至原告主張土地面積與分割結果不符,請求依該前揭
編釘之界樁認定界址重新測量云云,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地號294號土地之界址確認問題,並非本件之
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認定,原告應另以確認界
址訴訟解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紛爭,附此敘明。
4.再原告主張被告亦興建圍牆占用如100年6月27日擴張聲
明及準備理由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並提
出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桃測法字第063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100年6月10日桃測圖字第056200號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為憑云云。而查,原告前揭書狀附圖所指占
用部分,即係附圖所示地號291之17號土地(面積共4平
方公尺)部分,該部分乃兩造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中,本院
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保存兩造所有建物後所取分割線所
繪製,桃園地政事務所並依原告所有建物向左移2平方公
尺之界線即分割線而自地號291之8號土地劃分出,於分
割後歸屬原告所有,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11786號
全卷核閱,是既附圖所示地號291之17號土地本係為保留
原告所有建物而分割予原告所有,則原告既無拆除原有建
物,被告如何占用該部分土地興建圍牆,即非無疑。況被
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地號294號土地上之圍牆
,其位置均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中標示明確
,並無占用地號291之17號土地之情形,原告於本院99年
12月21日、100年6月2日共2次勘驗期日後始提出被告
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主張,猶指被告占用該地號294之17
號土地興建圍牆使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定有
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亦有明文。
2.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9日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97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共2年之不當得
利,暨自99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99
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2元、320元,有
地價謄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緊
鄰長庚高爾夫球場,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
經本院認定原告應依申報地價8%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確定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主張以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為允當。據此,原告併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21日起
至99年9月20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之不
當得利共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9
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申報年
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8%×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編號│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
├──┼───────────┼────────────────┤
│1│97.9.21~98.12.31│272×2×8%×1又102/365=56│
│├───────────┼────────────────┤
││99.1.1~99.9.20│320×2×8%×263/365=37│
│├───────────┴────────────────┤
││不當得利共計:93元│
├──┼───────────┬────────────────┤
│2│99.9.21~返還土地之日│320×2×8%×1/12=2│
└──┴───────────┴────────────────┘